
【案情簡介】
2014年9月,江蘇某律師事務所組織單位員工去山西旅游,并包租了一輛大巴。9月15日,趙某和同事們乘坐的大巴在高速上發生了連環追尾事故。幾位同事都受了皮外傷,趙某頭頸部猛撞到了車靠背上,經診斷為頸椎棘骨折。10月,趙某向單位所在市的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兩個月后,該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2015年1月,因不服該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于是趙某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人社局撤銷之前的不予認定決定書,重新對自己的傷作出為工傷的認定。
【爭議焦點&審理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意外受傷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趙某認為,根據2014年9月1日起實行的《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其中對職工參加單位旅游時受傷規定可以認定為工傷。因而,自己在單位組織的旅游中意外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該市人社局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且,早在2005年時,江蘇省人社部門《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規定,用人單位組織職工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趙某是在單位組織員工旅游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江蘇省的規定,不屬于工作原因,因而不應認定為工傷。
法院認為,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與工作原因的相關性不應“一刀切”,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單位是否鼓勵參加、是否承擔費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慮,隨著社會的發展,用人單位注重通過組織如拓展訓練、團隊建設、觀光旅游等各類活動,加強團隊凝聚力、調動員工工作積極性,其目的是為了讓員工放松身心、加強溝通,繼而更好的投入工作,此類活動具有明顯的集體屬性,可以視作是工作的延伸。
最終法院認定趙某所受之傷應該認定為工傷,判決撤銷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要求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就趙某申請工傷認定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案例評析】
首先,根據2014年9月1日起實行的《最高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第4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但其并沒有明確單位組織的活動包括哪些,也沒有明確將旅游、觀光類活動排除在外,因而,旅游活動若是由單位組織、鼓勵參加并承擔費用的,應屬于上述規定的活動,在該旅游過程中受傷的應屬于工傷。
其次,一項活動應否認定為工作,不能僅僅從活動特征和活動內容進行判斷。雖然該活動具有旅游休閑的特征,但所有活動內容都是企業事先安排、在特定時間和地點并承擔旅游費用的單位行為。而且這種集體活動除了是職工享有的一種福利待遇外,更是企業加強職工之間團結協作、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動與工作存在本質上的關聯性,是職工工作的延續,旅游本身并不能脫離職工身份而單獨存在。
在該案中,趙某所在單位支付費用、積極組織員工在工作日進行長途旅游,屬趙某所在單位的單位行為,應屬于工作內容的組成部分。趙某是乘坐旅行團大巴車時受傷,而非擅自離隊從事私人活動時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傷認定條件,應予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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