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張某于2014年3月入職上海某印刷包裝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工。與公司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入職時,公司將張某安排在印刷車間工作。2014年11月,張某在一個月內工作多次出錯,導致印刷產品質量有瑕疵,公司認為張某不能勝任工作,故準備將其工作崗位調整至相對比較簡單的手工崗位,并向其發出了書面的《崗位調整通知書》,通知其自2014年12月1日起到手工部門報到。
張某對公司的調崗決定表示不服,不愿意去手工部上班。2014年12月1日,張某既沒有去公司的手工部報到,甚至沒有出勤。公司與張某電話溝通,希望張某服從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手工部報到,但是張某表示公司無權單方調整其工作崗位。鑒于第二天張某仍未來上班,公司向其發出書面的《上班通知函》,希望張某先回公司上班,但一周后張某依然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根據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以張某連續曠工3日以上,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張某對解除決定不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恢復與其的勞動關系。
【爭議焦點&裁決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員工不能勝任工作時,能否拒絕公司的調崗安排?
張某認為,根據勞動法規定,調整工作崗位需要雙方協商一致,其不同意公司將其從印刷部調崗至手工部,因此公司無權單方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更不能因其不服從公司的調崗安排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公司認為,張某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有權對他進行合理的工作安排。即使張某對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不服,也不能以曠工應對。公司已經與張某積極溝通,希望他先到公司的手工部報到,但是張某卻擅自不來上班。根據公司規定,連續曠工3日以上者,構成嚴重違紀,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仲裁委經審理駁回了張某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請求。
【案件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币蚨?,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采取書面的形式。
但本案所涉及的情形并非一般的變更勞動合同,而是勞動合同法第40條所規定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調崗的情形?!秳趧雍贤ā返?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睂τ凇皠趧诱卟荒軇偃喂ぷ鳌钡那樾?,如果用人單位對其進行調崗,需要雙方協商一致的話,則該法條將失去實際操作性,因為只要勞動者不同意調崗,該法條就無法適用。故根據法律的原意,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有權單方對勞動者進行合理的工作崗位安排。
另外,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職工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對于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奔磳τ趧趧诱卟荒軇偃喂ぷ?,用人單位是可以單方對勞動者進行合理的崗位調整的,故員工在不能勝任工作時不能拒絕公司合理的調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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